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將「在新竹市○○路」更正為「在新竹市○○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甫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於緩刑期內應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此次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在往來之車道上因睡著而停駛,為警發現後於當日凌晨四時零四分仍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新竹市區道路上,顯然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