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時,該路口車輛擁擠、車速緩慢,各車魚貫緩行,異議人於該「感應線」前相當距離看到之號誌確為綠燈,待車即將越「感應線」之剎那,即便號誌轉為紅(黃)燈時,已因視覺之死角,縱本人極盡注意之責任亦無法看到號誌,後因當時路口已漸清空,車行加速中,依駕駛經驗與常理,異議人當不至於再停車等待前大客車行遠,看到對面號誌再決定行進或停車,並無故意或過失,卻因此受罰,自難甘服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拍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舉發照片影本二張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於右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當時因視覺死角之故,不知闖紅燈為由提出異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稽之卷附舉發照片影本所示: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雖有一大客車行駛在前,然該車與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該大客車與其前車間之距離甚遠,參以異議人車輛以四十公里之時速進入該路口後亦未見其他車輛緊追於後,足見異議人所稱當時路口擁塞一事,並非實情,況異議人車輛之左側即對向車道上亦無何足以遮蔽其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載明該車道上之號誌與己方車道上之號誌同步,自可籍此清楚判別當時號誌為何,再異議人於申訴書內既自承伊長期通車,且知悉該路口設有「違規自動照相」等語,顯就該處路況知之甚深,是其於通過該一路口前即應注意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免視線受阻,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擅闖紅燈,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自難僅執視覺死角為由為免責之抗辯,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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