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楊旭恩 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六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訴狀及前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積欠消費款之情事不爭執,並不能代表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相同,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原審亦多為推測判斷之用語。惟依一般商業習慣,任何交易行為均有其往來明細,任何裁定當以證據之正本為依據,而非基於推斷,信用卡之消費行為,當然有其正本存根,何以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此並非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不願面對上訴人之請求,而原審法官亦逃避上訴人之請求,此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予以審酌為禱,為此,請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證據供調查以維上訴人權益。
(二)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住址與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上訴人依信用卡繳款均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主張之權利,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無異議即屬默認至為特異,不然任何人未殺人,對方稱有殺人即因默認,率而認定即有殺人之事實。按消費信用卡之所有事實,均有證據可查,為何不能據實認定,那法定必要程序為何,調查程序為何,至為奇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消費簽單為由,據以否認系爭消費款之存在,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寄發蘆洲光華郵局第五號信函予被上訴人,函中除要求就被上訴人先前所發之支付命令金額予以減免並同意以其所述之方式償清債款外,並未就系爭消費款之存在與否提出質疑,顯見上訴人對該消費款之存在並無爭執,否則上訴人早應於接獲每月由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時,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調閱爭議款項之簽單,又何須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之際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單原本云云,可見此乃上訴人推卸委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有關消費明細表中之消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該信用卡於被上訴人位於蘆洲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達五次之多,金額高達十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所能預借現金之額度標準,按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為二十萬元,預借現金之額度為信用額度之一半);按預借現金時,除需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外,需再搭配預借現金密碼始可,而此密碼又僅有持卡人始得知悉,倘該等消費非上訴人所為,為何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上訴人有關信用卡遺失或對每月帳單金額有所爭議之通知,況且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均有上訴人繳款之記錄,倘該等消費係遭第三人所盜刷,又豈有盜刷後復再繳款之理,就此亦與常理相悖,顯見該等消費確係上訴人所為,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於翌月十五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料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帳款未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應依消費信用卡上所標示之當事人簽名憑單,始能作為主張上訴人有消費事實之真正證據,上訴人對於積欠消費款之情事不爭執,並不能代表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相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預借現金之事實,亦應提出具體事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收回明細表等,均為原告內部使用之私文書,不足為判決審酌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片面解除契約,而依被上訴人片面通知之信用卡強制停用通知書,兩造契約早已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法令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收回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有積欠原告消費款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之私文書,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欠前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事實,應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憑單或具體事證,且原告既已片面解除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則有關利息、違約金自不能依信用卡約定請求云云。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如係利用自動付款機預借款項,則以於自動付款機鍵入之密碼代替簽名並自行保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不得以未閱覽簽帳單或其他憑證正本為理由,作為拒付應付款項之抗辯」等語,足見持卡人利用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時,係於自動付款機鍵入密碼而代簽名,並自行保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執有經上訴人簽名之憑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記載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前開所申請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機方式預借現金共計十萬元;雖前開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惟查上訴人於前開預借現金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款八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分別繳款一萬元、一萬零五十八元、一萬一千六百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六百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茍上訴人未預借前開現金,何以對於被上訴人按月寄送之帳單均未為任何異議,甚至仍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之期間,按月繳納前開消費(含預借現金)之部分款項,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前開預借現金自明。且依兩造之前開約定,持卡人需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並在信用卡銀行授權之額度內方得預借現金,並非任意之人均得持他人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本件信用卡在上訴人之持有中,預見現金密碼又只有其本人所能知悉,而此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接獲上訴人有關信用卡遺失、被竊或對帳單金額有所爭議之通知,其再主張前揭預借現金非本人所消費,已有悖誠信,再就提領之地點言,係在被上訴人位於蘆洲分行之提款機,與上訴人之住處有地緣關係,而提領之金額總計恰為上訴人所得預借現金之額度,益徵該預借現金確係上訴人所為自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證據,果能證明前開事實,即不以簽帳單為限。經查,就上訴人前開簽帳消費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為由而未能提出簽帳單為憑,惟另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而前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所寄發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謂:「頃接貴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之支付命命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七三號,為誠意代表,請貴行同意左列方式支付:一、請同意負(付)除違約金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二、請同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追溯適用按百分之五計算消費款利息。三、考慮本人之償還能力,每月最低付款額按原信用額度使用全額百分之二計算;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應付額,本人同意一次付清。四、督促費用由本人負擔。五、本人願同意簽署承諾書依約償還。::」等語,是依前揭內容觀之,上訴人其時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支付命令中本金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包括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數額並不爭執,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免除違約金僅給付本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自可認係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證明,再依兩造前開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期帳單寄送甲方(即上訴人)之日起逾四十五天後,甲方即不得再向乙方請求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甲方如認某筆簽帳有疑義,須調閱簽帳單者,應在前項期限內向乙方申請....」等語;本件依前述,被上訴人業已按月將帳單寄送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前亦均有按月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消費款項,茍確有如上訴人所辯並非其簽帳之消費款,衡情於每月接獲被上訴人所寄之帳單時,應會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調閱簽單,又何以均未在前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異議並申請調閱簽單,足見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帳單明細表所列之消費甚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則自解除契約後,有關利息、違約金即不得依原約定收取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在發給信用卡後,如上訴人信用貶落、票據退票....等情事,被上訴人得逕予停止上訴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之信用卡已遭停用,且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遲未繳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信用卡予以停用,自屬有據;惟前開停用信用卡,僅係停止上訴人繼續持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就已積欠之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自仍應依據兩造原本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從而上訴人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許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