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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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政隆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8、2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政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紀政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次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惟因被害人不詳致無從洽談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