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基綜(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業經告訴人 林存樂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函等為證。其中,被告於路邊起步後,因突遭告訴人超車,並迅即插入其車道前方,阻攔被告車輛去路,甚生不快,故於按鳴喇叭10餘秒,原欲驅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未能即時駛離,被告乃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計程車。被告報復之心十分顯然,其故意追撞之犯意飛躍於外,十分明顯。否則,如係過失追撞,豈有先鳴喇叭之理。且如被告係過失追撞,應係下車與告訴人商討車禍後狀況,其非有意追撞,甚至明理之人應陪不是、道歉等,豈有「旋即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並拍打車輛,並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撞人車又喊人下車,說我是不小心,你給我下來」云云,顯示其不滿告訴人橫車佔路之心,欲將事端擴大之情顯已。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故被告所為確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尚有疏漏。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一)被告駕駛公車於路邊起步後,因遭告訴人超車並迅即插入其車道前方,阻攔被告之公車去路,甚生不快,故於按鳴喇叭10餘秒,原欲驅走告訴人車輛,此部分固為真實,惟嗣後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計程車,是否即係被告報復之心使然,則有疑問。被告對此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駛之A車(即計程車)突然轉到我前方造成我緊急煞車,我才對他鳴按喇叭,當時我們兩車都停下來等行人通過,等到行人通過後A車起步,我也啟動,但A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一時煞不住就撞到了,不是故意要撞他的車,之後也有報警(處理)等語。而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轉過去在公車前方停等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方公車就鳴按喇叭10幾秒,我等沒有行人時準備起步通過,但發現右側又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我第二次停止讓行人通過,等行人通過後要起步時公車就從後方故意撞上來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有於起步後突見到又有行人而又停車之舉,與被告所辯相符。另經原審勘驗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B車(即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告訴人駕駛之A車於右轉至被告駕駛之B車前方後,在錦平街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後起步,又因發覺有白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再次煞停,被告駕駛之B車則於A車起步後跟隨起步,嗣於A車煞停時,始追撞A車,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倘被告果有迫使告訴人停下之意,大可於告訴人右轉至其車輛前方,或於告訴人停等行人時,即予以追撞以達其目的即可,惟被告既未如此為之,且有停等告訴人先行起步,已難遽認被告有以追撞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或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況告訴人駕駛之A車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35:58時起步,並於18:35:59至18:36:00間,即因白衣行人出現在A車車前(行人穿越道上)而煞停,僅經過1至2秒,時間確屬短暫;參以由被告所駕駛B車之車前鏡頭該角度並未可見有行人出現,考量斯時被告既停等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後方,目光僅注意前方A車之動態,並非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突然通過,並因告訴人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而反應不及導致追撞等節,自屬可信。
(二)被告固坦承於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有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叫罵、拍打告訴人之A車,及試圖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節。惟查,證人 齊心怡 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切到公車前方後就停下來,計程車司機就下車跑到公車司機旁邊窗戶敲窗戶,對他說你撞到我了,公車司機沒有理他,後來公車司機在車上講電話,可能是打電話給公司,後來公車司機就疏散乘客,要乘客搭下一班。之後公車司機跑去跟計程車司機吵架,公車司機問計程車司機說為何你要一直切過來,計程車司機就說他的車被公車司機撞到,雙方就各說各話吵得很火爆,我就跟中友百貨的保全上前勸阻他們吵架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 邱立穎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目睹經過如齊心怡所證,當時計程車司機就覺得公車司機撞到他,他在指責公車司機開車撞到他,公車司機對計程車司機表示說是計程車司機逼車,且公車司機有講到他有鳴按喇叭警示,當時我們距離他們兩至三台計程車的距離,約十幾公尺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應係為警示停在其前方之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始對其按喇叭,若其有意撞擊告訴人之計程車,則其大可直接撞上而無須事前按喇叭示警。再者,兩車撞擊後,亦係告訴人先下車找被告理論,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則因公車上有乘客,故於處理完車上乘客後,再下車報警並過去計程車處找告訴人理論,則被告於下車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尚難依此推認其即係有意撞擊告訴人之計程車,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既均認有行車糾紛而報警前來處理,並因此停等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離去之意,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圖,已難認被告上開舉措,係故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情,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此方式妨害林存樂離去之權利」不符,被告應係在等待警察到場前與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先行理論,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告訴人先將計程車橫切而停於行人穿越道時正好擋住被告業已起步之公車,已先生危險駕駛行為,而告訴人之計程車於起步後又立即停車,致被告之公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之。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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