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洪東華 (原名 洪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東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聲請人不服法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更新審理程序、並終結辯論,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檢附重要證據,惟法院未將偵辦單位竹三分局偵查佐 邱治源 所述納入再開辯論,仍於108年11月13日判決;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8日再提聲請再開辯論狀,經原審法院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之真意是否是要上訴的意思,經聲請人回答「是」,原審法院將該案移送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從判決理由中發現,原審法院未對科刑、想像競合及累犯罪名敘明原因、理由,已剝奪被告即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聲請人非常重視本案真相,並用最大努力搶救自己,於情於理過不在聲請人,逾越法律規定並非有意而為,且是在法定請求法院參考,聲請人所面臨的並非一般刑案以及迫害,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裁定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洪東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而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109年2月13日開庭訊問後,確認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之真意,乃是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不服,欲為上訴之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案卷電子卷核閱明確,並有該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進行事項維護列印資料可參,則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本院亦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可按,是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
㈡次查,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是案件於法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乃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再開辯論,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聲請人雖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理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復具狀提起再開辯論,經本院開庭訊問聲請人之真意後,依其上訴意旨,將本案移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二並敘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東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足認本院於判決理由中確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均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