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號、95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以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11月間,在報紙看見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該收購帳戶者,與其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如將其之帳戶交予該人任意使用,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各種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幫助該他人為犯罪之可能,詎其竟仍因缺錢花用,基於即或因此而幫助該他人利用為販賣盜版或猥褻光碟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0年11月28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後,隨之於約15天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在臺中縣大甲鎮火車站前,均交予該收購帳戶者(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嗣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販賣盜版與猥褻光碟集團成員),果自91年12月
6日起,基於營利之意圖及明知係侵害著作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之概括犯意,及販賣含猥褻之聲音與影像光碟之概括犯意,設立「爵利速碟」之光碟網站(網址:http://www.jally2002>com/jally/index.htm,為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向美國PegasusWebTechnolodies公司申請之免費網頁),以每片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惟每次訂購之金額不得低於500元,另須加收180元之郵資),連續販賣內容以突顯男女性器官與性交之動作為主、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及原屬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神鬼奇航」、「天降奇兵」、「絕地戰警2」、「霹靂嬌娃2」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其詳細之過程與方式為:
㈠由該名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集團之成員),冒用
「丁○○」之名義,以捏造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綠界「FM2」表單轉信租用與服務。另以捏造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justgame99@seed.
net.tw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收取客戶訂單之用。㈡當客戶上網並利用該「爵利速碟」網站之線上訂購系統下單
後,綠界「FM2」表單轉信租用系統即會將客戶之訂單轉寄至前述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該名收購帳戶之男子(或其集團之成員)則不定時至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網戰網咖店」內(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利用該網咖店以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ADSL」寬頻上網設備上網接受訂單。嗣再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為冒用「己○○」之名義,並以捏造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請),與客戶聯絡,並告知客戶盜版或猥褻影音光碟之交付及付款辦法。
㈢最後,則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為
其遞送貨物、同時代收貨款,並將所收得之貨款,匯入甲○○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甲○○即因此而幫助他人為連續販賣盜版光碟或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
㈣嗣因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法務專員於93年
2月間,上網發覺「爵利速碟」網站之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情事,復由該基金會於93年3月間,自「爵利速碟」網站購得盜版之「神鬼奇航」、「天降奇兵」、「絕地戰警2」等光碟合計7片後,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93年5月間,經由跳蚤雜誌刊登之「徵求賺錢夥伴」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坤」告以其係以從事於網路上販賣各種盜版光碟及猥褻之影音光碟牟利為業,甲○○雖不諳電腦及外文,惟見有利可圖,且仍明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電腦程式、防毒、遊戲、網路、文書、繪圖、字型、教育、影像等軟體,及影音、音樂與PS2系統遊戲光碟,均係國、內外知名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視聽或音樂著作,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碟、磁卡、磁帶、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PS2系統遊戲光碟,除均會植入「LibraryPrograms」之系統程式,俾利遊戲與主機得以執行及運作外,另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於執行時,尚會於電視螢幕上,出現「PS」設計圖與「PlayStat
ion」之商標圖樣,詎其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同意與「阿坤」合夥、加入以「阿坤」為主導之犯罪計劃,基於與「阿坤」:①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再以銷售之方式散布為常業之犯意聯絡、②共同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之影音光碟片,其後果以之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③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其後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間起:
㈠由甲○○出資5萬元,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之
居處內,添購電腦、燒錄機等設備及購買空白光碟片使用,另借用不知情之兒子友人庚○○之名義,申設(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聯絡使用,「阿坤」則以每片50元之代價,向於雜誌上刊登廣告之上游廠商購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品名之盜版光碟(猥褻之影音光碟部分則為每片30元)作為重製燒錄之母片使用。
㈡「阿坤」另於架設之「爵利速碟」光碟網站上(網址:http
://www.jally2002.com,IP位址:38.114.39.139,係架設於國外),張貼販售盜版電腦防毒、遊戲、網路、作業系統、文書、繪圖、字型、教育、影像、燒錄、多媒體、電影、音樂及港台日韓影劇等光碟之訊息,另張貼販賣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以突顯男女性交動作及性器官畫面為主之猥褻影音光碟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選購。其計價之方式為:盜版光碟每片40元至150元不等,猥褻之影音光碟則每片50元至120元不等,同時訂購多片均有不同程度之優惠,惟客戶每次訂購之金額不得少於500元,另須加收180元之郵資。
㈢俟有客戶訂購後,「阿坤」即會於他處不定時上網接收客戶
之訂單,並以電子郵件回覆客戶確定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後,前往甲○○上址居處,將抄寫有客戶訂購之光碟編號與數量交予甲○○,甲○○則依「阿坤」抄寫之光碟編號與數量(因其不識片名)燒錄盜版光碟或猥褻之影音光碟後,交予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送貨、同時收款而完成交易。嗣再每隔1或2星期與快遞業者結帳1次,而將所收得之貨款與「阿坤」五五分帳(其平均每月可得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而與「阿坤」均恃前開犯罪行為維生,並賴以為常業。
㈣嗣於94年10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臺中縣
○○鎮○○路○號之「6號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正與客戶聯絡盜版光碟交易事宜之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居處,扣得其與「阿坤」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預備或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盜版光碟11793片、猥褻影音光碟4150片、電腦主機3臺、燒錄機30臺、CANON印表機1臺、空白光碟片3000片、送貨單3冊、記事本2冊、顧客名冊2冊、光碟目錄編號對照表1冊、運送快遞站名一覽表1冊、銷貨帳冊1冊、送貨紀錄4冊、注意事項紀錄1張、郵寄信封2張、空白信封100張及電腦週邊設備1箱等物(另扣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帳單1張)。
三、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犯罪事實欄部分),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部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
欄部分所載5萬元出資之用途與性質部分,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略有不同,雖不足以影響於其本案犯罪之成立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惟審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認罪之陳述,惟於供詞上已有所避重就輕、求能獲得從輕量刑,當以其於警詢中明確之供述為可採)。
㈡證人戊○○、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
述;證人庚○○、壬○○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證述;證人乙○○、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㈢犯罪事實欄部分:①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神鬼奇航」、「天降奇兵」、「絕地戰警2」、「霹靂嬌娃2」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出具之CERTIFICA
TEOFREGISTRATION證明書4份(均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3633號偵查卷內)、②爵利速碟網站及目錄內容文件、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丁○○」FM2表單轉信租用系統資料、轉信租用合約書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9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內);④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之申登暨使用紀錄資料、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ADSL寬頻用戶癸○○ADSL業務申請資料、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以上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內)、⑧臺灣宅配通公司提供之寄件人為辛○○之契約客戶專用貨件遞送單(附於9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內)、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供之被告系爭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與交易明細紀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內)、⑩扣案之盜版「神鬼奇航」、「天降奇兵」、「絕地戰警2」光碟合計7片。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PS」設計圖與「PlayStation」商標圖樣部分)、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聲明書(中、英文對照本)各1份(以上均附於95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證據六冊內));②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及視聽著作權之登記證明書(均附於同上偵查卷證據八冊內);③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產品圖說(附於證據七冊內);④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附表四所示音樂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封面(附於證據十四冊內);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視證明與鑑視結果(關於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之產品部分;附於證據六冊後頁);⑦爵利速碟光碟網站網頁資料1份(附於證據五冊內)、⑧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23張(附於證據十冊內)⑨勘驗光碟相片資料
3份(分別附於證據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冊內)、⑩扣案光碟封面相片資料1份(附於證據十二冊內)、⑪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翻拍相片資料1份(附於證據十一冊內)、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證據三冊內,另見:95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6、7頁)、⑬扣案之盜版光碟11793片、猥褻影音光碟4150片、電腦主機3臺、燒錄機30臺、CANON印表機1臺、空白光碟片3000片、送貨單3冊、記事本2冊、顧客名冊2冊、光碟目錄編號對照表1冊、運送快遞站名一覽表1冊、銷貨帳冊1冊、送貨紀錄4冊、注意事項紀錄1張、郵寄信封2張、空白信封100張及電腦週邊設備1箱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帳單1張等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甲○○於行為後:⒈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93條第1項第2款:「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法律效果,業經修正為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犯前項之罪(按: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規定之修正於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行為之適用無影響;另此部分之修正,僅係有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行為部分);⒉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亦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部分,如不論以修正前同法第94條第2項之常業犯,即應認各次之重製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因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次數甚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仍會較依常業犯所處之刑為重,自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以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35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販賣猥褻之聲音、影像(即猥褻之影音光碟)罪(按:因該收購帳戶男子之多次販賣行為,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關係,故應認定屬連續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並按正犯之刑(連續犯之部分應予加重)減輕之。
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行為,因被告與「阿坤
」均具有恃此營生、賴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至概括之犯意聯絡則包含於其中)與事實,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共同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按: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35條第2項之共同連續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之影音光碟罪(此部分係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未敘及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所為與「阿坤」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雖於構成要件上,另與:①(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關於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2系統遊戲光碟部分)及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5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之構成要件均相合致,然被告所販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或仿冒之商標商品、猥褻之影音光碟),即為其所重製者(或所使用之仿冒商標、製造之猥褻影音光碟者),其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或商標權與商標權人、刑法第235條所保護之社會法益,要屬同一,而重製或販賣(使用仿冒商標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視為立法者為保護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所為之不同侵害型態之構成要件規定,如於本案之情形中,認為販賣之罪與重製(或使用仿冒商標)之罪,均應成立犯罪,不無就「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部分,為雙重評價之嫌(於製造與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間之關係同),是於本案之情形中,應認為被告低度之侵害行為(即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行為),為其高度之侵害行為(即重製或使用仿冒商標與製造猥褻之影音光碟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具有一(燒錄)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共同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罪處斷。
㈡被告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部分)或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遞加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所犯幫助連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與共同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罪二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如其所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刑事
答辯㈠狀所載)、目的、所用之手段、素行(如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於犯罪事實欄中,所為之幫助行為,僅係提供自己之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中,雖相對於「阿坤」,僅係居於次要之支配地位與角色,惟犯罪之時間既長、參與之程度亦深,且依扣案之生產設備與物品觀之,其與「阿坤」重製與販賣之盜版光碟(或使用仿冒商標與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製造與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種類繁多、數量龐雜,顯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製造與販賣業者,另就其所述與「阿坤」分帳之比例言,二人亦無分軒輊,是其雖已坦承犯行,且依其所述之生活狀況(患有多項生理與精神疾病,另受長期失眠之困擾,如其所提附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不無值得斟酌、考量之處,然其就謀生之道,仍非無選擇之餘地,且以其與「阿坤」經營規模之龐大、侵害法益之嚴重,亦難以從輕量刑,及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之盜版「神鬼奇航」、「天降奇兵」
、「絕地戰警2」光碟共7片,為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提出,非因本案「查獲」而扣案之物,不應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扣案之物品,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帳單外,其餘之物,均屬被告與「阿坤」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猥褻之影音光碟4150片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雖另稱:扣案之燒錄機中,僅10臺堪供犯罪所用,另20臺則已故障云云,然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取得上開燒錄機之時,原即欲供燒錄使用,縱有損壞,仍得以修理之方式恢復得加使用之狀態,是被告之上開供述,無礙於此部分故障之燒錄機仍應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以沒收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94條第2項(修正前)、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23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35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8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款、第3款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附表七: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盜版光碟11793片、猥褻影音光碟4150片、電腦主機3臺、燒錄機30臺、CANON印表機1臺、空白光碟片3000片、送貨單3冊、記事本2冊、顧客名冊2冊、光碟目錄編號對照表1冊、運送快遞站名一覽表1冊、銷貨帳冊1冊、送貨紀錄4冊、注意事項紀錄1張、郵寄信封2張、空白信封100張及電腦週邊設備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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