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如附圖B所示之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回復原狀。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662、6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該地相鄰之同段67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4年6、7月間傾倒廢土於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否認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伊僅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為停車使用,是原告主張係屬無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其聲明之土地遭被告堆置廢土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及丙○○均僅證稱被告所有之同段670地號土地之原貌係為雜草叢生,後將該土地轉售予被告時,被告有將土地予以整地,惟就原告所有之同段662及66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究竟何人所為,即未能得知之情(參本院95年6月20日之勘驗筆錄)。是本件原告土地上縱有如原告所聲明之土地被廢土占用,惟是否為被告侵權所為,則未予證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回復原狀,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堆置廢土於其土地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