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應補充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證據欄(三)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只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物確係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