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守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104年度偵字第2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守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守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102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余守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935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㈡其位職於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經派遣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廠區園藝清潔工作。詎其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見上址A棟機房內置放有電纜線,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電纜線3條得手。嗣於翌(23)日上午7時許,余守江騎乘上揭機車,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守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許智源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1.935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余守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935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