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育廷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育廷(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相關證人所述尚有不符之處,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訊問時,已就製造麻黃素之過程、製造所需之感冒藥、工具、設備及化學原料等來源供述甚詳,且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符合,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性;又被告使用之製造工具、設備及提煉之麻黃素業已扣案,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涉雖為重罪,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係從事吊貨櫃工作,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所,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處分不符比例及必要性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
107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 劉品亨 、 張瀚鈺 、 陳家勝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檢出麻黃之塑膠袋、攪拌棒、電子磅秤、丙酮、防毒面具、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於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 王松齡 於偵訊中之證述仍有歧異,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被告自承本案係由其提議並召集共同被告劉品亨、張瀚鈺、陳家勝、 余逸興 共同參與,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