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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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𡍼家宏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甫於當天上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於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將二軍廟旁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寮二路及中寮二路29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東右轉進入中寮二路,適有告訴人 謝財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寮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對於上開告訴人因與其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之情,應有所認識,並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即應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