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相對人 許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許銘翰 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111年8月1日償還,許銘翰並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前開土地之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業於107年8月1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峻傑。而關係人許銘翰除償還本金120,000元及繳息至108年8月1日後即未繳息,其餘部分尚未清償。
今相對人許峻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本件抵押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本件原抵押人許銘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不動產讓與相對人許峻傑,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授信約定書等約定,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8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臺西││0000-0000││00│23│15.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