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苡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昌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22號│第488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號│108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7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8年3月26日│108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罰執│彰化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10號(已於108年6│字第235號│││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