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靖淳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許,至 林俊廷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承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1輛,雙方原約定租期至同年6月6日,其後經多次展延租期,租期至同年6月18日止。詎同年6月18日租約到期,王靖淳本應歸還甲車,林俊廷並以簡訊以及LINE訊息多次向王靖淳催討還車及給付費用,然王靖淳均稱會以轉帳方式給付費用等語,而不返還甲車;嗣同年6月22日某時許,王靖淳明知甲車租約已到期,自己應歸還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僅拒不返還甲車,且不再與林俊廷繼續聯絡,而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甲車,將甲車侵占入己。嗣林俊廷於同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協尋該車後,員警始於當日下午2時15分尋獲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鑫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林俊廷,然甲車係承鑫公司所有,故本案之被害人應係承鑫公司;而林俊廷係承鑫公司之代表人乙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應認林俊廷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時,係基於承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人應係承鑫公司,且承鑫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承鑫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俊廷(下稱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林俊廷聯繫被告之LINE及簡訊紀錄、查獲之甲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甲車而拒不返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甲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甲車業經林俊廷領回,此有林俊廷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新臺幣6萬元,然本件被告犯侵占罪,其侵占之標的係甲車本身,而非甲車之使用利益,尚不能因被告後續使用甲車,即認被告因此受有之民法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本案犯罪所得,更不能僅因甲車係商行出租使用,即認應沒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若告訴人公司欲對被告請求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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