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至今音訊全無,不僅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亦未履行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倘丙○○保有父姓,將使其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與其實際扶養、照顧者之姓氏不同,恐導致丙○○產生身份認同上之混淆。而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生活,其心智、人格尚在發展階段,為避免因姓氏之隔閡影響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形成以及自我認同,將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張」,顯較符合丙○○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兩願離婚,並經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返回大陸地區音訊全無,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在卷可憑。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皆係由其照顧,相對人方鮮少關心,而未成年子女姓氏已造成其學校生活困擾,又聲請人新生子女將登記與聲請人男友同姓,故聲請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姓氏更改為母姓,以減少家人相處隔閡。惟本會本次僅造訪單造,無法進行具體之評估。」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8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為參。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難以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相對人已返回大陸地區,且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倘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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