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秋津 抗告人即被告 陳金財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就本院於103年3月4日裁定「陳秋津所犯賭博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陳金財所犯賭博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駁回。」提起抗告,因上開賭博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不得就本院之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103年1月16日刑事判決係記載「除行使偽造文書罪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係指抗告人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冒用「 王清輝 」之名義,在租賃議價委託書偽造「王清輝」之署名而行使部分)得提起上訴,就該部分本院自會依法送交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所犯其餘賭博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陳秋津變造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部分),本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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