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原告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籣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暨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考本條立法理由中稱:上開條項既已特別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等情,可知有關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智易字第11號),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應刊登判決全文,惟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原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從附麗,而應一併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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