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莊春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2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春塘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為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872公克、驗餘淨重0.172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1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毒偵卷第23、2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透明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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