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7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於8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6年4月13日),嗣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再犯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期間85年3月14日至85年7月25日),前開第1次假釋乃遭撤銷,於86年2月19日入監續執行殘刑,於90年9月6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日沒後之夜間,侵入平時有人居住看守(惟當時看守人已外出用餐)、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勇成車輛保養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放置之大卡車鋼板10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搬運至2人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得手後,旋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及載運竊得之鋼板離去現場。嗣因鄰人發現情狀有異,去電告知保養廠人員乙○○,乙○○乃即駕車自後追捕上開機車,○○○鄉○○路旁攔下丁○○與甲○○,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高雄地區1至
6月)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96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共同竊盜犯行俱堪認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尚不以行竊之際,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勇成車輛保養廠平時均有人居住看守,已如前述,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尚不因該看守人乃恰於被告
2人行竊之際外出用餐而有別。又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7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於8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再犯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致前開第1次假釋遭撤銷,於86年2月19日入監續執行殘刑,於90年9月6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為1萬元,且俱已發還予乙○○領回,乙○○所受損害應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甲○○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