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6日入監服刑,於9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正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路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96年2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
1份附卷足稽;又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之成分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入監服刑,於9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復因95年3月19或20日、95年9月6或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警察查獲,有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書2份可稽,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案所認明之施用毒品犯行,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末被告前於95年3月19或20日、95年9月6或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點,亦即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分別相隔10月餘、近5月,在時間上相隔經久,則該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本院復得專就本案犯行予以裁判,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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