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捌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94年9月5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4之2號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粒眠41顆、一粒眠粉狀
1包等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扣案物,其中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18.65公克)、
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37.9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51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40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4.79公克),經送驗結
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佐,並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無證據認屬違禁物,自不得爰引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該條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該條項規定修正後,查獲單純供施用而持有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即不得再以刑事罰沒收之,應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淨重23.48公克),經送驗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反應,僅檢出有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陽性反應,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40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與扣案之一粒眠41顆、一粒眠粉狀1包均屬第四級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既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