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7、50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茲因該案犯罪事實為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所為,應為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予以簽結。其中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9514公克,取樣0.0370公克,驗餘淨重0.9144公克),有該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安鑑字第02707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9144公克,有該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安鑑字第02707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