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3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706號提存書、96年5月30日板院 輔民弘 96年度聲字第1305號函、96年4月2日板院輔95執土字第21894號函、94年12月21日板院輔94執全土字第661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0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6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96年4月2日板院輔95執土字第21894號函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5月30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13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06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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