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底及105年3月2日更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前案),於102年12月3日經宣告緩刑4年確定後,迄至105年2月底始為後案之重利犯行,期間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起訴,堪認受刑人緩刑期間表現尚非不佳。且觀其後案之重利犯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以其宣告刑亦僅為有期徒刑2月而已,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諒該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且,上開2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尚難因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所為之重利犯行,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