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6、5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耿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5年11月上旬某日時」補充更正為「105年11月16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便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兆詠門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007」刪除;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006」刪除;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㈧附表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中「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更正為「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㈨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06年11月12日20時24分許」更正為「105年11月12日20時24分許」;㈩證據「告訴人 郭乃禎 申辦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存簿之封面及交易紀錄1份」刪除;證據「手機翻拍相片6張」更正為「手機翻拍相片5張」;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固應苛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乃禎、 陳世翔黃雅琪 達成調解、允以賠償,而被害人 劉穎志 則表示不欲追究、亦不請求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15、1128、123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46頁、第3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害人劉穎志亦表示不欲追究等語,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乃禎、陳世翔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1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郭乃禎、陳世翔之權益(告訴人黃雅琪部分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郭乃禎、陳世翔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6號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梁耿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耿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本金融帳戶)之薪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上旬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575號之統一超商蘭潭門市,交由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耿榮上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郭乃禎、陳世翔、黃雅琪、劉穎志等人,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梁耿榮上揭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郭乃禎、陳世翔、黃雅琪、劉穎志等人發覺有異,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乃禎、陳世翔、黃雅琪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梁耿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乃禎、陳世翔、黃雅琪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穎志於警詢之證言。
四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乃禎申辦之中華郵政、台灣銀行
存簿之封面及交易紀錄1份、手機翻拍相片6張、被告與租用帳戶之詐欺集團「 邱小萱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合庫銀行、臺灣銀行之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物。
五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梁耿榮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郭乃禎、陳世翔、黃雅琪與被害人劉穎志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施用之詐術│被騙匯款金額││││間(民││(新臺幣)││││國)│││├──┼───┼───┼───────────┼──────┤│1│郭乃禎│105年│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5年│2萬9985元││││11月12│11月12日16時39分許起,│││││日18時│先後自稱某網拍客服人員│││││11分許│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郭乃禎佯稱,其前├──────┤│││105年│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2萬9985元││││11月12│為12期的分期付款,需按│││││日18時│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42分許│消設定云云,致郭乃禎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105年│櫃員機後,轉帳至梁耿榮│2萬9985元││││11月12│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日18時││││││44分許│││││├───┤├──────┤│││105年││7985元││││11月12││││││日18時││││││48分許│││├──┼───┼───┼───────────┼──────┤│2│陳世翔│105年│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5年│2萬9989元││││11月12│11月12日18時33分許起,│││││日19時│先後自稱係「DEVILCASE│││││27分許│」手機殼賣家及 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世翔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105年│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1萬5985元││││11月12│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日19時│致陳世翔陷於錯誤,按指│││││43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梁耿榮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3│黃雅琪│105年│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5年│2萬9998元││││11月12│11月12日19時21分許起,│││││日20時│先後自稱係「朵璽生化科│││││19分│技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雅琪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4│劉穎志│106年│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5年│1萬0985元││││11月12│11月12日某時起,先後自│││││日20時│稱係「天璽生化科技有限│││││24分許│公司」之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穎志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穎志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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