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偉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啟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操作槍1枝、金屬撞針座、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後,在其前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鄉○區○路○號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內,參考網站相關製造改造手槍之影音檔,趁吉茂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將土造金屬槍管以3英吋鑽床用虎鉗固定位置後,使用電鑽車通槍管內阻鐵後,以換裝上揭購得之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方式,將上開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查知上情,並於106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洪啟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吉茂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啟偉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偉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639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7、59頁反面至6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偵5639號卷第13至3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述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600561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639號卷第49至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管送鑑,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4所示之非制式彈頭、彈殼及槍管(未貫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3、4月間某日遂行其改造槍枝之犯行,於106年6月1日即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再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並未製造或持有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警查獲時僅扣得裝飾彈之零組件及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彈頭,是其危害性應顯小於一般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同時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者;參以被告係因不善於處理職場上同事間之糾葛,一時失慮而製造本案槍枝,且被告在改造完成而持有上開槍枝一段時日後,並未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慾,其製造、持有動機尚稱單純,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大,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是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將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酌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僅為防身,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製造並持有上開槍枝之期間非長,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以其製造之槍枝從事不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時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亦與被告上開製造槍枝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搜索扣押地點│││││││││││├──┼───────────────┼───┼───────┤│1│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支│彰化縣二林鎮中│││)(含彈匣1個)││央路15號之3│├──┼───────────────┼───┼───────┤│2│非制式彈殼│18顆│同上│├──┼───────────────┼───┼───────┤│3│非制式彈殼│26顆│同上│├──┼───────────────┼───┼───────┤│4│非制式彈殼(操作彈)│6顆│同上│├──┼───────────────┼───┼───────┤│5│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24顆│同上│├──┼───────────────┼───┼───────┤│6│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24顆│同上│├──┼───────────────┼───┼───────┤│7│非制式彈頭│25顆│同上│├──┼───────────────┼───┼───────┤│8│非制式彈頭│17顆│同上│├──┼───────────────┼───┼───────┤│9│鑽尾│1支│同上│├──┼───────────────┼───┼───────┤│10│一字鎖│1支│同上│├──┼───────────────┼───┼───────┤│11│消音器│1個│同上│├──┼───────────────┼───┼───────┤│12│直柄機械絞刀│2支│同上│├──┼───────────────┼───┼───────┤│13│槍管(已貫通)│1支│同上│├──┼───────────────┼───┼───────┤│14│槍管(未貫通)│1支│同上│├──┼───────────────┼───┼───────┤│15│手動鑽夾頭│1個│彰化縣芳苑鄉工│││││區六路3號│├──┼───────────────┼───┼───────┤│16│3英吋鑽床用虎鉗│1個│同上│└──┴───────────────┴───┴───────┘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槍枝及槍管部分┌──┬─────────┬─────────┬────┐│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1│改造手槍1枝(槍枝│由仿BERETTA廠M9型│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含彈匣│││3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個││││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持用人││││││├──┼───────────────┼───┼────┤│1│鑽尾│1支│洪啟偉││││││├──┼───────────────┼───┼────┤│2│一字鎖│1支│洪啟偉││││││├──┼───────────────┼───┼────┤│3│消音器│1個│洪啟偉││││││├──┼───────────────┼───┼────┤│4│直柄機械絞刀│2支│洪啟偉││││││├──┼───────────────┼───┼────┤│5│手動鑽夾頭│1個│洪啟偉││││││├──┼───────────────┼───┼────┤│6│3英吋鑽床用虎鉗│1個│洪啟偉││││││├──┼───────────────┼───┼────┤│7│槍管(未貫通)│1支│洪啟偉││││││└──┴───────────────┴───┴────┘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持用人││││││├──┼───────────────┼───┼────┤│1│非制式彈殼│18顆│洪啟偉││││││├──┼───────────────┼───┼────┤│2│非制式彈殼│26顆│洪啟偉││││││├──┼───────────────┼───┼────┤│3│非制式彈殼(操作彈)│6顆│洪啟偉││││││├──┼───────────────┼───┼────┤│4│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24顆│洪啟偉││││││├──┼───────────────┼───┼────┤│5│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24顆│洪啟偉││││││├──┼───────────────┼───┼────┤│6│非制式彈頭│25顆│洪啟偉││││││├──┼───────────────┼───┼────┤│7│非制式彈頭│17顆│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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