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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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之犯行,惟證人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傳喚未到,且證人丁○○已於106年4月19日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丁○○顯已因案而逃匿,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調查,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
而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且證人丁○○已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上開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證人丁○○顯已因案而逃匿,客觀上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丁○○警詢時係單純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未經對質、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有證人丁○○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656號他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13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指定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喚未到庭,又已另案遭通緝,是證人丁○○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證人丁○○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㈢本案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
他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我是向丙○○要車子的修理款項,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
2我是免費請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丁○○,我不認識乙○○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白陳述無毒品交易之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係無償轉讓。附表編號5部分通聯譯文僅是兩人相約見面,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乙○○說販賣毒品給他的人前後僅見過2次面,證人之記憶可能有偏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3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附表編號4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李晉威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李晉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621號偵卷第32頁、第37頁背面;656號他卷第153頁背面、第
157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1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02號、105年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862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31日20時許,在我
住處門口,我以賒帳方式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安非他命1包(按以下證人丙○○、乙○○於筆錄中雖均證稱所購買者係「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案證人丙○○、乙○○所稱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來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將賒欠之7,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就是被告,他是我修車的客人。105年4月8日22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的7-11超商前,我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於同年月10日23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路旁將賒欠之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8621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31日20時,在我住處門口,我以欠款方式跟被告買價值7,000元安非他命1包,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西螺鎮西螺大橋旁還被告欠款7,000元。4月7日之通聯譯文是要還被告買安非他命欠的錢。同年月8日之譯文是要買毒品,當天22時2分在彰化縣○○鄉○○○路7-11超商前,我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沒付錢,是4月10日23時3分○○○鎮○○路路旁拿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656號他卷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附表編號1、2之時間有向綽號「阿文」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丙○○於105年4月7日有與被告通話提及要給被告7,000元,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之通話中證人丙○○提及「我小1就好了…自己用的啊!」等語,並於同年月10日23時3分許有通話之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8621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證人丙○○證述105年4月7日償還被告先前購買毒品欠款7,000元以及同年月8日向被告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10日償還價額之情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
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4月7日當天通聯是
說車子材料錢要退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幫他買車子材料,先給我錢,我沒有買到,要退被告錢。車子材料錢是8,000元,但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先退他7,000元。不是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我後來看修理車作帳的帳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被告供稱:是丙○○幫我修理車子駕駛座旁後照鏡,我把8,000先給他,但他只有將後照鏡黏回去,所以我只付他1,000元工資,把7,000元要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互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兩人雖均稱4月7日當天之通聯係談論證人丙○○幫被告處理車輛相關費用共8,000元,然證人丙○○說係因材料沒買到,身上錢不夠所以先退給被告7,000元,被告卻係供稱1,000元要作為證人丙○○之工資,故只退給被告7,000元,兩人所述情節顯然不同。且被告與證人丙○○當天談論到金額之該通通聯譯文如下(見8621號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年4月7日17:51:48│彰化縣○○鄉○○段││A:0000-000000被告甲○○→B:0000-000000證人丙○○│630地號│├──────────────────────────┤││B:欸,我現在是要給你多少?│││A:我怎麼知道你要給我多少?你給我拖這麼多天,我怎麼│││知道你要給我多少?│││B:我搞混了。│││A:搞混?拜託,做生意你都…│││B:7,000吧?現在那種的不是說7,000?│││A:對啊,原本是要8,000勒,什麼7,000,你就快拿來,│││我真的沒那個時間,拜託。│││B:我就沒辦法去啊,我要怎麼去,我就沒車。│││A:沒車?你不是說你在修理車,你不就隨便騙我的?│││B:我要騎摩托車去西螺捏!│││A:你就在你家就過去就好了,我就快處理,我很多事情。│││B:我在西螺大橋那裡。│││A:你幾點會在那裡啦?│││B:嗯…我差不多…6點半左右吧!│││A:我這是最後一次了,我講真的,你還在那邊裝,我也不│││要跟你講有的沒的,要怎樣我也隨時都能等你。│││B:看你要在哪裡等啊│││A:看你在哪啊,我過去哪裡找你啊!│││B:東南路你知道嗎?│││A:什麼東南路我不知道啦,西螺的路不熟啦!│││B:不然你就到橋那邊再打給我就好了。│││A:橋頭嗎?│││B:嘿啊,我在橋頭旁邊而已。│││A:最好快一點好嗎?│││B:好啦。││└──────────────────────────┴─────────┘
自以上對話可見證人丙○○詢問被告:「現在那種的不是說7,000?」,被告則回答:「對啊,原本是要8,000」。惟若證人丙○○確實是購買汽車材料,而且是由被告先交付材料費用,證人丙○○理當清楚知悉原先欲購之價格,豈需再次詢問被告?或者只需簡單詢問當初被告交付多少錢即可知要退還多少錢,證人丙○○卻詢問:「那種的不是說7,000」?而且被告還回答:「原本是要8,000元」,且被告全未提及其中1,000元是證人丙○○之工資之情,顯然兩人是在談論由被告方面決定價格、由被告出售之物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7日當天交付之7,000元係返還先前同年3月31日購買毒品之價金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返還汽車材料價金云云,係因當庭面對被告而有維護被告並作出虛偽證述之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4月8日當天是要跟被告
買毒品,但被告沒跟我收錢,這樣算是請我。被告當場沒有說不用錢,是我要給他錢的時候他才說不用,後來我就進去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是證人丙○○仍然證稱當天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未當場表示該次要免費請證人丙○○施用毒品,足認證人丙○○警詢、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8日當天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未給錢,嗣後於同年月10日償還被告3,000元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後來說不用錢,這樣算是請我云云,應屬維護被告之詞。
⒋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5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12日與「阿文」通話
,內容是我要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另外 陳威松 要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當天14時33分許通話結束後,在我雲林縣○○鎮○○街○○○號11樓之1租屋處,我以1萬8,000元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文」就是被告等語(見862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12日我有與被告通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在譯文中我提到兩樣都要,就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海產是指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是隨便回應他,我想說他知道就好。被告到我居處11樓找我,賣我1萬8,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我就出去了,陳威松跟被告在11樓屋內,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安非他命等語(656號他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是證人丁○○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明確指認「阿文」即為被告。且被告與證人丁○○當天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見8621號偵卷第14頁):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年4月12日13:51:06│彰化縣埤頭鄉斗苑││A:0000-000000被告甲○○→B:0000-000000證人丁○○│西路73號│├──────────────────────────┤││B:喂│││A:你起床沒?│││B:哥,起床了,我剛剛在忙沒辦法回你,現在才正要打電│││話給你而已。│││A:喔,好啦,那我過去啦!│││B:你要過來了嗎?│││A:嘿啊。│││B:那…那…我兩樣都要。│││A:好,好,海產跟山產嗎?│││B:嘿,對,兩樣。│││A:好。│││B:好,掰掰。││├──────────────────────────┼─────────┤│105年4月12日14:33:40│││A:0000-000000被告甲○○→B:0000-000000證人丁○○││├──────────────────────────┤││B:喂。│││A:我到了喔。│││B:好,進來啊。│││A:好。││└──────────────────────────┴─────────┘
自以上對話可見證人丁○○向被告表示:「我兩樣都要」,對照證人丁○○證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一案外人陳威松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於對話中所稱之兩樣都要顯然係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要之意。且第一通對話中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證人丁○○,第二通對話則可見被告表示已到了,亦與證人丁○○證稱當天通話完後確實被告有去證人丁○○租屋處見面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丁○○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證人丁○○於106年4月19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此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可參,顯屬已因另案逃匿而不能傳喚到庭,本院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㈣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號之2旁以3,000元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阿文」就是被告等語(見8621號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
6月10日下午2、3點在斗苑東路62號之2我住家那邊,我跟「阿文」即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阿文」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手機,因為我居處是租的,下面有空店面,他是要跟我租下面店面作生意,他來找我,要我合夥,後來他問我「要不要玩」,我說好,他給我1個小夾鍊袋,我問他價錢,他說3,000元,我就給他3,000元等語(見656號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說時間是105年6月10日是正確的,當天我跟「阿文」通電話,是「阿文」先打給我要租店面,見面時講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之後在我租屋地方我拿3,000元給「阿文」,「阿文」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時間是下午,正確時間忘記了。我仔細看確定「阿文」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
120頁)。是證人乙○○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阿文」即為被告,且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於105年
6月10日下午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656號他卷第138頁、第
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5年6月24日開始監聽,監察對象即為被告,此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證(見862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足見證人乙○○證述105年6月10日有與被告電話通話後見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通聯紀錄相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雖證稱:不認識
在庭被告,我向綽號「阿文」購買安非他命,在庭的被告與「阿文」長得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然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即證稱:「阿文」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且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亦證稱:我現在有仔細看才確定被告是「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乙○○就確實有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指認「阿文」即為被告之情始終一致,堪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
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6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僅1次販賣予證人丁○○1人,販賣數量與金額尚屬有限,與長期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參,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庸論及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兄」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警員無法繼續追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22日之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被告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否認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分別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就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轉讓之時│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主文│││轉讓對│間(民國)、地│量、金額(新臺幣)││││象│點│││├──┼───┼───────┼───────────┼────────────┤│1│丙○○│105年3月31日│丙○○於左列時間與洪振│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許,在雲林│誠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縣二崙鄉義庄村│在該地點由甲○○販賣價│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庄路5號 陳國 │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彬住處門口│命給丙○○,並讓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積欠該款項。嗣丙○○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105年4月7日17時31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至同日18時45分間,以門│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撥打甲○○持用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償還積欠之││││││7,000款項。││├──┼───┼───────┼───────────┼────────────┤│2│丙○○│105年4月8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2時2分許,在│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彰化縣埤頭鄉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苑西路「統一超│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商」前│,並在該地點由甲○○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非他命給丙○○,並讓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國彬 積欠該款項。 嗣陳國 │00000000號SIM卡│││││彬於105年4月10日23時│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西螺大橋旁建興路償還積│,追徵其價額。│││││欠之3,000元款項。││├──┼───┼───────┼───────────┼────────────┤│3│丙○○│105年4月10日│丙○○以0000000000號行│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23時3分許,在│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雲林縣西螺鎮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螺大橋旁建興路│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四三四九六七號SIM卡壹張│││││地點由甲○○無償轉讓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晉威│105年3月19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3時許,在彰化│動電話撥打李晉威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縣溪州鄉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號0000000000號│││││地點由甲○○無償轉讓摻│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菸1支給李晉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105年4月12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時33分許,在│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雲林縣虎尾鎮八│0000000000、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德街103號11樓│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之1│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洪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誠販賣價值1萬8,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之海洛因予丁○○並收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現金1萬8,000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105年6月10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時許,在彰化│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縣埤頭鄉斗苑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路62之2號│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地點由甲○○販賣價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乙○○並收取現金3,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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