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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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鄭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鄭美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鄭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潘家筠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余鄭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鄭美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朝昇東路3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貿然駛至路肩往前行駛,適有行人潘家筠欲自上開地點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朝昇東路之際,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對面,余鄭美雲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潘家筠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使潘家筠受有腰部挫傷、右髖部、右膝部挫傷、右側下肢坐骨神經病灶、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右側腿部髖部及大腿區位未明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家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鄭美雲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去全聯買東西││││,買完東西騎回來是彎路,對││││方5個就衝上來,衝到伊的機││││車這邊,伊的機車就倒下去云││││云。│├──┼───────────┼─────────────┤│2.│告訴人潘家筠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證明告訴人潘家筠因本件交通│││院及惠鳴中醫診所診斷證│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明書各1份│勢之事實。│├──┼───────────┼─────────────┤│4.│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證明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本件交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發生之事實。│││㈡、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蒐││││證照片30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告訴人即行人潘家筠,於│││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區0000000案)1份│被告余鄭美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