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瓊雯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150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案執行卷宗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分別仿冒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保二刑三字第1120010459號卷第23至3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保二刑三字第1120010459號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前開扣案仿冒商標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仿冒/盜版電子產品(遊戲機)13台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9年7月15日115年10月15日118年8月15日113年3月31日115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5日116年2月28日121年10月31日118年7月31日2仿冒/盜版電子產品(遊戲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