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扣案物經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扣案物非屬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既與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並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惟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書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096號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菸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