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3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玖萬捌佰捌拾玖元整,其中玖萬元整自民國99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3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8年06月30日與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三)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6.425%(日息萬分之4.5)﹝目前已調降為年息11.436%﹞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又依約定,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而債務人截至民國99年02月26日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0,889元整,迄今延宕未繳。
(四)聲請人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聲請人特此聲明承受,一併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訢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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