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12月1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乙○○即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98年10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1之8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巷道內前方之行人動態,貿然撞擊站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路旁之甲○○,致甲○○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乙○○雖明知其騎乘機車已撞擊他人致對方倒地受傷,竟僅因緊張害怕,即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前去查看倒地之甲○○,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即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共5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巷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站立在路旁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自明;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因沒有注意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益徵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而逃逸,及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12月1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自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騎乘重型機車係無照駕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本次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任由倒地之告訴人倒臥事故現場之道路上,罔顧他人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