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11號

原告 吳俊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投小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中心碑賣牛肉麵的卜太太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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