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王文傑
王文燦 王麗珍
王文成 王文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鳯君 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惠
陳惠玉
陳信正 陳信志 陳怡安 陳怡成 陳信榮 許甘炎 許美桂 許美英 許美蘭 陳淑貞 許喬盛 許喬恩 許甯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近日整理母親王 楊秋琴 (前於民國89年過世)之遺物,始發現王楊秋琴於54年間取得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所領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物),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語,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第71-73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算至106年1月25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