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振勵 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 袁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31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袁英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勵之母親 曹秀香 前於民國109年8月22日
往生,聲請人因而於同年月27日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第二殯儀館迎牌位區,舉辦告別式。被告基於前與曹秀香之鄰居情誼,遂前來參加告別式,並於前揭地點,對聲請人陳稱「誰不知道你怎樣,誰不知道你的本性是怎樣?壞透了」、「你不孝嘛,我跟你講,你就是不孝」、「好作弊嘛,好洗錢嘛」、「這就是洗錢嘛,這樣是不是洗,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多少萬啊,隨便寫嘛」等言論。
㈡被告口口聲聲係由曹秀香處得知喪事花費1、200萬元,然開
庭時卻突然拿出另案繼承權訴訟所陳報之喪葬費金額,曹秀香既於109年8月間過世,則被告所陳報之喪葬費資料從何處取得?被告顯係混淆事件之發生順序,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而有調查不備之處。
㈢縱使認被告僅係「質疑」即不構成誹謗罪,豈非不論被告之
身分、發言之場合,只要是以疑問句等方式指摘他人,皆不符合「真正惡意原則」?退萬步言之,就算被告確實對聲請人有質疑,倘若被告並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即應為合理查證,然實際上被告完全未為之,即遽然為上開言論,則被告縱使無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亦有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雖以疑問句包裝其言論,然為何故意選在往生者辦理喪事之公開場合為之,若果真為往生者曹秀香之好友,亦當基於疼惜好友之遺孤心情,選擇私底下關心與了解,而非選擇大陣仗的夥同多名人士一同前往喪禮會場,一見面即開始錄影錄音,並且憤怒的質問聲請人,更謾罵其他在場之人,足證被告心態就是要來找麻煩,並且故意要給聲請人難堪,該當減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㈣被告出言「誰不知道你怎麼樣,誰不知道你的本性是怎麼樣
,快吐了」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無任何特殊狀況卻突然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況當時聲請人處理母親身後事乃為人子應盡之事,然被告卻無由來的口出此言,已嚴重減損聲請人之人格、聲譽。
㈤又聲請人照顧母親可謂不遺餘力,除請看護全日照顧母親外
,並委請友人到家中陪伴母親,被告根本不知聲請人在照顧母親上花費了多少心力及資源,被告稱「你不孝嘛,我跟你講,你就是不孝」之詞,讓聲請人情何以堪,被告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說為真,仍公然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及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
㈥聲請人依照母親所留聲明,不公開葬禮、不發訃聞,從簡辦
理母親的葬禮,母親的殯葬費用都是由聲請人支出,全部有憑有據。聲請人先前已告知被告此情,被告仍不明就裡、不分青紅皂白,在公開場合胡亂指責聲請人不公開葬禮即為洗錢行為,此言論將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從事犯罪行為,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為作惡多端之徒,已嚴重破壞聲請人之人格、名譽。
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皆以被告無主
觀犯意,亦未有調查不備之處,而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實顯速斷。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秀來 ,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經查:㈠聲請人之母親曹秀香前於109年8月22日往生,聲請人因而於
同年月27日在上址第二殯儀館迎牌位區,舉辦告別式;被告基於前與曹秀香之鄰居情誼,遂前來參加告別式,並於上開地點,對聲請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誰不知道你怎樣,誰不知道你的本性是怎樣?壞透了」、「你不孝嘛,我跟你講,你就是不孝」、「好作弊嘛,好洗錢嘛」、「這就是洗錢嘛,這樣是不是洗,喪葬費100萬,多少萬啊,隨便寫嘛」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5頁、調偵卷第179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發表「誰不知道你怎樣,誰不知道你的本性是怎麼樣,壞透了」等語,其中「壞透了」一詞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該用語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實非無疑。縱認「壞透了」乙詞有貶損他人人格之可能,然其是否造成聲請人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發言、對話脈絡及時空背景為斷。而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可知被告係因聽聞在場之 潘小平 質疑遺囑內容,並提出遺囑內容有何不尋常之情後,而為之評論,而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聲請人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尚難認係對聲請人人格為不當之羞辱攻擊。
㈢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脈絡,有關聲請人是否擅自領取父親 張進 之退休金乙節,被告及在場之潘小平均表示係曹秀香告知,而聲請人則表示「我是幫我母親代辦,並不是幫我母親領」等語,姑不論聲請人是否係有權代曹秀香領取聲請人之父之退休金,然聲請人並不否認退休金係由其領取乙節甚明。則被告聽聞後始陳稱「你不孝嘛,我跟你講,你就是不孝」之言論,顯係對聲請人是否擅自領取父親 張進之 退休金一事,提出評論或陳述甚明。且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且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之用語並非以直指聲請人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則被告之用詞或使聲請人不悅,然與被告欲批評之事實相關,並非直接指涉聲請人而貶抑其人格而難逕認「侮辱」,自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之範疇。
㈣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
⒈曹秀香確曾向他人傳述告訴人喪事花費100餘萬元乙節,業據
證人潘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曹秀香、張進都是幾十年的朋友,張進死亡後,曹秀香有打電話通知我,並告知喪事交由聲請人處理,幾天後,我再打電話關心曹秀香時,她就說聲請人辦喪事花費了1、20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140頁)明確,是被告供稱:曹秀香曾向我提到聲請人買張進的骨灰罈花了100多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應屬非虛。再稽諸被告提出聲請人於另案繼承權訴訟中陳報之喪葬費數額實際為52萬630元(見調偵卷第59頁),確與上開被告自曹秀香處聽聞之數額差異甚大。況聲請人在其父張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至臺北民生郵局、龍潭郵局、臺北光復郵局等處,提領張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萬元,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揭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7至189頁), 益徵 被告辯稱:係確信聲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張進所有存款,而損及包括曹秀香在內之繼承人利益,並認聲請人膨脹所支付喪葬費用等情,始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調偵卷第18頁),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既非全屬憑空杜撰及捏造,實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事實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可言,且其係對聲請人過往處理張進遺產及喪禮花費等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之評論及意見陳述,並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縱其陳述文字內容用詞使聲請人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且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被繼承人(即張進)
之款項,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業如前述,聲請人固非公眾人物,然參酌被告係在第二殯儀館迎牌位區舉辦曹秀香告別式時陳述上開言論,而聲請人過往處理張進遺產及喪禮花費因事涉全體繼承人利益,且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係侵害社會法益,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而非僅單涉及私德問題。是被告所指摘之言詞,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卷證出處1張振勵:這個母親在世的時候都留下遺囑交代我怎做,我不敢有違背,就按照她說的做潘小平:那遺囑不是你們在搞鬼嗎?張振勵: 王媽 媽這話不能這樣說,這個絕對不是這樣潘小平:你媽講的話跟你爸講的話,我都清楚得很張振勵:這樣王媽這些:袁英華:我跟你講你什麼都不了解張振勵:這些事情今天…袁英華:你爸爸去12樓,去找 張振勉 ,我都幫他開門,我跟你講,我是住在5號8樓之2張振勵:這樣今天這些事…袁英華:你爸去12樓,你媽去,都是我開的門張振勵:這些事情吼袁英華:我全部都知道潘小平:他在幹什麼?袁英華:他錄影吧,給他就錄吧有什麼關係錄影者:伯母我們保護雙方潘小平:其實是保護他吧錄影者:沒有沒有,我們也是在保護伯母袁英華:不需要,不需要你保護錄影者:你們也是在保護我們潘小平:他敢怎麼樣?錄影者:他不敢怎麼樣潘小平:他當然不敢怎麼樣,因為他沒有了良心,沒有了心的小孩,這種小孩生下來都想掐死他錄影者旁人:他是外人啦,他收錢來辦事情,他是被請來…袁英華:照顧他媽是他妹妹在照顧,我看到的,他媽媽送去仁愛醫院她送去,都是她女兒在照顧潘小平:就是要錢袁英華:現在她死了,他就是要錢,想獨吞不可能的事我跟你講,我們都太了解,鄰居都了解,到底是誰在照顧他媽,翻開你的資料看看,你怎麼照顧張振勵:這一切我父母親都留給我遺囑,會有相關的…袁英華:遺囑不見得都有用啦,我跟你講你想獨吞不可能的事張振勵:今天…(聲音雜)袁英華:誰不知道你怎麼樣,誰不知道你的本性是怎麼樣,快吐了他字卷第23至25頁2潘小平:…(不清楚)太不人道了,你把你媽媽的退休金,幹嘛去把它領了,讓你媽只領到2萬多塊錢張振勵:王媽你為什麼會這樣認為呢?潘小平:你媽跟我講的,你媽說的,你媽告訴我的袁英華:他媽也跟我講張振勵:絕對沒有潘小平:你沒有領這個錢嗎?張振勵:這個事情我父母都有留有文件,尤其是依照法院說明,如果有什麼疑問的話…(聲音雜)張振勵:我是幫我母親代辦,並不是我幫我母親領(聲音雜)潘小平:你媽媽本來是可以領到10萬多塊錢,你去把他去領…你把他的錢領掉張振勵:我還是這句話,今天以辦後事為主,來送我母親最後一程袁英華:你不孝嘛,我跟你講,你就是不孝他字卷第27頁3張振勉:他把所有醫院的資料全部作不公開,二殯也不公開袁英華:有作弊嘛,好洗錢嘛張振勉:全部不公開袁英華:這個都知道的嘛張振勉:讓所有的人都不想要知道袁英華:這就是洗錢嘛,這樣是不是洗。喪葬費100萬啊,多少萬啊,隨便寫嘛他字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