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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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三審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2、15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宇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然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於裁定准予再審時,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輕微,第二審、原審法院就全部犯行均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法院就附表1編號1部分亦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人犯案時,尚為就學學生,涉世未深,且父罹病,家中經濟均依賴聲請人,其因覓職遭人利用而涉案,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屬於已存在未調查之事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復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頁)首載稱「原
審股別:臺灣最高法院」、「原審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為不服臺灣最高法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證1),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事」,而聲請理由均與前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上訴意旨一致,同時亦僅附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繕本為聲請,是可認本件係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㈡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認:聲請人雖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第二審法院於量刑時,亦已將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併參與程度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則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且有關量刑部分業已參酌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等,其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駁回上訴確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並未就審究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可查,是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該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與法定程序不符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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