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6號原告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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