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SON(越南籍)
NGUYENTHIMAN(越南籍)
NGUYENVANBI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 阮文海 」、「 阮清心 」、「 阮文平 」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ANHSON、NGUYENTHIMAN、NGUYENVANBIN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係被告NGUYENTHANHSON、NGUYEN
THIMAN、NGUYENVANBINH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NGUYENTHANHSON、NGUYENTHIMAN、NGUYENVANBINH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可參。又扣案偽造「阮文海」、「阮清心」、「阮文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均為被告NGUYEN
THANHSON、NGUYENTHIMAN、NGUYENVANBINH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UYENTHANHSON、
NGUYENTHIMAN、NGUYENVAN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