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鑑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鑑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鑑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
正為「109/07/19」)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27日,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09年9月11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罪遭查獲後,明知不得酒駕,仍在未滿1個月之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車犯編號1之罪,從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不能記取教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他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杜鑑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