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芳
楊弼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芳、楊弼涵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高春芳、楊弼涵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㈡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
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眼鏡,而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乙情,有扣案物品照片、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 郭建中 律師於107年3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第57至59頁、第18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
┌──┬───┬───────────────┬───────────┐│物品│數量│侵害之商標權│備註│├──┼───┼───────────────┼───────────┤│眼鏡│1705件│①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8份││││②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19814││││③商標名稱:FILALOGO(彩色)│號卷第61至6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