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忠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 陳博文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為開庭程序,惟被告亦具狀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具狀請求開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陳忠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號居南投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駿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伊達邵街道路(組合屋出入口),與陳博文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雙方肢體扭打,陳忠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博文,致陳博文因此受有頭部、上腹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紙、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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