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駿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70元宣告沒收;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670元宣告沒收;復再因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就聲明異議人被訴有關被害人葉雪霞部分所為之認定而提起上訴(聲明異議人其餘被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
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有關被害人葉雪霞部分所為之罪名、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而改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被訴罪名分別為無罪、免訴確定。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737號案件執行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之部分,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737號案件,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所諭知有關沒收之事項甚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故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