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王 鄭彩霞 即原告 高林阿乃
陳貴華 胡家媚 王仁雄 楊明軒 馬順隆 梁保雄 王英茂陳金枝 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被上訴人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2,000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上訴人即│複丈實測│公告現值(元│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1│王鄭彩霞│20㎡│23,000元│460,000元│├──┼────┼────┼──────┼───────┤│2│高林阿乃│20㎡│23,000元│460,000元│├──┼────┼────┼──────┼───────┤│3│陳貴華│18㎡│23,000元│414,000元│├──┼────┼────┼──────┼───────┤│4│胡家媚│18㎡│23,000元│414,000元│├──┼────┼────┼──────┼───────┤│5│王仁雄│19㎡│23,000元│437,000元│├──┼────┼────┼──────┼───────┤│6│楊明軒│18㎡│23,000元│414,000元│├──┼────┼────┼──────┼───────┤│7│馬順隆│19㎡│23,000元│437,000元│├──┼────┼────┼──────┼───────┤│8│梁保雄│19㎡│23,000元│437,000元│├──┼────┼────┼──────┼───────┤│9│王英茂│22㎡│23,000元│506,000元│├──┼────┼────┼──────┼───────┤││麥陳金枝│21㎡│23,000元│483,000元│├──┴────┼────┴──────┼───────┤│合計│194│4,4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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