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REXON牌木材切割機1組(含切割器1臺、刀片一個及木質製鋸臺1個)」應補充為:「REXON牌木材切割機1組(含切割器1臺、刀片一個及木質製鋸臺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3,000元),並業已歸還被害人 楊明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尚與賠償被害人所受裝潢機台之損害(據被害人陳稱損害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詳警卷被害人筆錄所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93號被告莊哲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見楊明坤所有之REXON牌木材切割機1組(含切割器1臺、刀片一個及木質製鋸臺1個)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之而得手,經楊明坤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木材切割機1組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物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衡情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物品其以帆布覆蓋,且由物品照片可見此等木材切割器外觀尚屬清潔而無明顯故障痕跡,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