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盈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盈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臉書私訊虛假交易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洪健凱 ,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1萬6000元,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1萬3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已如上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告楊盈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明知其並無出售禮券與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盈瑋」向洪健凱佯稱:可出售全國電子禮卷云云,使洪健凱因而陷於錯誤,欲向「楊盈瑋」訂購禮券,並於112年1月16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楊盈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因洪健凱遲未收到上開訂購之餐券或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健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盈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供承被告有以臉書暱稱「楊盈瑋」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禮卷,告訴人並因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且被告已經所得款項花用一空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凱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上開受被告詐欺並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款項1萬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