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阮建智 相對人 邱威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審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79,917元(1,270,000元×5%×2+1,270,000元×5%×10/12=17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79,917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