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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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謝小梅 被告 王萬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6日結婚,結婚時原與夫家同住於嘉義縣大埔鄉,詎被告自95年間外出工作後,就此無消息,多年來未曾回家也沒寄家用,迄今沒有聯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足憑。又兩造原住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7號之4,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始遷入高雄市那瑪夏區平和巷66號,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結婚所設定之共同住所地,應在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7號之4。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外出工作離家未歸,迄無聯絡,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應在兩造夫妻前開共同住所地,是依前引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地即嘉義縣大埔鄉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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