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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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梵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梵甄(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10月2日遞送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