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蔚穎 李俊益
徐新富 郭黃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郭黃秀盆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此觀訴訟救助制訂及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以免當事人重複聲請,致遲滯訴訟而無從進行。是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縱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亦不受其再度聲請之拘束。
二、原告提起關於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郭黃秀盆(下稱被告李鴻玉等6人)之訴訟,請求:㈠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土城區石門段00000-000建號及土城區石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6日以詐欺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李俊益應塗銷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110,000元之擔保債權及信託設定。㈢被告李俊益應塗銷新北市樹林區地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政事務所之樹板登字第008220號,所設定之系之之擔保債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註記。㈣依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之非財產上之侵害由被告共同負擔。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12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仍再度聲請訴訟救助,藉以拒絕繳納訴訟費用,造成訴訟遲滯,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其依限繳納裁判費,不受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之拘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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